安徽一检测机构因与其他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数值差距较大,被举报出具虚假报告。
下述内容来自合高市监罚字〔2026〕421号
违法事实
2026年5月6日,本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其委托安徽**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CMA室内空气检测报告,与其他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数值差距较大,怀疑当事人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2026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提取涉案检测报告对应的原始记录复印件、样品邮寄快递单据等相关材料。
经核查,涉案检测样品由委托方于2026年4月10日下午通过**快递( 单号:**050)从成都寄出,2026年4月12日上午送达当事人处。
当事人提交的《(气类)分光光度法原始记录表》记录日期为2026年4月11日,彼时涉案样品尚在运输途中,当事人不具备样品检测及记录原始数据的条件,该原始记录存在变造嫌疑。
2026年5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
2026年5月1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关于室内空气检测服务相关投诉的情况说明》,对涉案检测报告争议问题作出解释。
2026年5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合高市监限通字〔2026〕730号),责令其于2026年月22日前,提交《(气类)分光光度法原始记录表》所载数据的合法有效来源凭证及完整佐证材料。
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提交任何书面佐证材料,通过微信向办案人员发送一张聊天截图。
本局在核查涉案《检测报告》及全套原始记录过程中另查明,当事人多份内部记录将涉案样品收样日期登记为2026年4月11日,与样品2026年4月10日邮寄、2026年4月12日实际送达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时间逻辑存在根本性矛盾。
本案调查过程中,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6年4月14日,当事人安徽**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001号的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检测报告》。
该报告对应的样品系委托第三方采样,第三方2026年4月10日采样并邮寄,2026年4月12日样品送达。
2026年4月11日,当事人在未收到样品的情况下即进行了原始记录填写及样品检测。
当事人在《询问笔录》、《关于室内空气检测服务相关投诉的情况说明》和聊天截图中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局不予认可。
…略…
2026年6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2026年6月16日,本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陈述和申辩书》。关于案件的定性方面,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主要是希望本局考虑当事人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初犯,对当事人免予处罚或大幅降低罚款额度,并不予通报批评改为警告或责令改正。当事人提出的免予处罚或大幅降低罚款额度及不予通报批评的请求,没有相关法规依据。2024年8月21日,当事人因出具虚假报告被本局罚款30000元,后续当事人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本局的处罚对象是当事人即安徽**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而非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不能改变当事人二次违法的事实。且本局在下达处罚告知时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当事人的处罚额度是中间额度范围内较轻的处罚。鉴于上述情况,本局应维持告知时的处罚不变。
处罚内容
本局认为,当事人变造原始记录,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和第二款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的规定,当事人出具的涉案检测报告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构成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本局应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局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应该减轻或从轻的情形,也未发现当事人应该从重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处中间额度,即40000元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通报批评;
2、罚款肆万元。
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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